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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营销条线合规实务手册(38页).doc

一、销售资格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1号)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

2.《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9〕1号)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保险业务,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保险机构参与共保、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业务,以及通过互联网、电话营销等方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保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保险机构不得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支付佣金或者其他利益。

3.《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保监会令〔2009〕4 号)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4.《中国保监会关于严格规范非保险金融产品销售的通知》(保监发〔2015〕100号)

一、销售资格和业务规范

(一)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审批的非保险金融产品除外。本通知中的从业人员包括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中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代理合同等的所有从事销售活动的人员。

(二)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销售符合本通知要求的非保险金融产品前,必须符合相应的资质要求。

(三)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对分支机构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进行统一授权和集中管理,禁止分支机构擅自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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