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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条例》(第41章)有关 “适当人选”的准则指引(18页).pdf

1. 引言

1.1 本指引是依据《保险业条例》(第41章)(“该条例”)第133条,并经考虑国际保险监督联会颁布的《保险核心原则、标準、指引和评估方法》( 《保险核心原则》) 而制订。请特别参阅《保险核心原则》第5条,它规定保险监督期望保险人的董事会成员、高级管理层、管控要员及主要拥有人适合及继续保持适合履行他们各自的职责。

1.2 本指引列明适用於获授权保险人某些人士的适合性的最低要求,以及保险业监管局(“保监局”)评定这些人士是否适合履行他们在保险人的职责的一般原则。

1.3 本指引仅对相关申请人提供一般指引,并不是详尽无遗。

1.4 本指引会取代保监局於2017年6月发出的“《保险业条例》(第41章) 有关‘适当人选’的準则指引”。

1.5 除另有规定外,本指引所使用的字词及其涵义与该条例中该等字词的涵义相同。

2. 有关某些职位的委任须取得认可/获不反对通知/通知的规定

2.1 根据该条例第8条,任何公司拟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任何类别的保险业务,可向保监局申请授权。该条例第8(2)条规定,保监局如觉得任何身為公司董事或控权人的人并非担任其所任职位的适当人选,便不得向该公司授权。就本指引来说,当中所提述“控权人”的定义视乎情况可指该条例第9、13A 或13B条所定义的控权人。

2.2 保险人获得授权后,如对其控权人、董事、管控要员及委任精算师(如保险人经营长期业务)作出任何委任或该委任有任何改变,该保险人须遵照该条例第13A、13AC、13AE、13B、14、15及

2

15B条的规定办理。这些规定的目的,是要确保将获或已获委任為该保险人的控权人、董事、管控要员或委任精算师的人為适当人选。

2.3 就本指引而言,当中所提述的股东控权人视乎情况可指该条例第9(1)(a)(iii)(B)或13B(1)条所定义的控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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