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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指引(18页).pdf

1.引言

1.1.本指引是依据《保险业条例》(第41章)(“该条例”)第133条而发出,并参考了国际保险监督联会公布的《保险核心原则、标準、指引和评估方法》(“《保险核心原则》”)所载的规定。本指引旨在阐述审慎的再保险管理守则,以及保险业监管局(“保监局”)评估保险人的再保险安排是否足够时所採用的一般指导原则。具体参考资料如下:

(a)该条例第8(3)(c)条规定,除具充分理由外,保险人须就其保险业务作出足够的再保险安排。

(b)《保险核心原则》第13条订明,监管机构应订立使用再保险及以其他方式转移风险的标準,以确保保险人适当监控其风险转移计划,匯报工作务须公开透明。

1.2.保险人有责任為其保险业务作出审慎的再保险安排。如缺乏足够的再保险安排,保险人的财政状况或会受到影响,也可能有损保险人履行对保单持有人应尽责任的能力。保监局不时发出指引及通函,向保险人阐述审慎的再保险安排守则。获授权保险人务须遵循适用的守则。為免生疑问,该保险人与有关连再保险人安排再保险时,也应遵循《与有关连公司安排再保险的指引》(“《指引12》”)。

2.释义

2.1.在本指引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a)“获授权保险人”指根据该条例获授权的保险人。

(b)保险人的“管治团体”指该保险人的董事局或由董事局适当授权的再保险委员会或高层人员。

(c)“香港保险业务”及“香港长期保险业务”的涵义与该条例附表3第1(1)段中该等词语的涵义相同。

(d)“专业再保险人”指根据该条例只获授权从事再保险业务的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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