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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释义(9页).doc

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以下简称《新标准》),作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的标准,并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如何准确适用《新标准》,无疑成为广大司法鉴定人高度关注的问题。法医学技术鉴定标准中的总则,对标准条款的准确理解往往具有提纲挈领、统揽全局的重要作用,而附则对诸多分级条款的应用则起着关键的指引作用,故在《新标准》的宣贯、学习中,应首先对上述部分内容给予高度关注,并注意其与GB 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损伤程度评定》(以下简称《道标》)、GB/T 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以下简称《工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残标》)相关内容的异同,可望有助于提高司法鉴定人对当前常用人体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的总体把握与实际应用能力。

1  关于损伤与伤残的概念及其应用
1.1 损伤
不同的鉴定技术标准因其适用范围各不相同,决定了其条款制定时势必各有侧重。
《道标》因为重点关注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致伤残情形,当然尽量涵盖各种机械性损伤,兼顾交通事故中可能发生的物理性、化学性损伤,而对其他道路交通事故中相对少见、罕见致伤因素引起的伤情则较少甚至不予涉及,如对甲状腺损伤、甲状旁腺损伤等均未作残级规定。
《工标》重点在于处理劳动工伤事故与职业病受伤人员的致残等级鉴定,故更加关注工伤事故中受伤机会较多的损伤(如手损伤等)以及较常见的职业病类型。本次制定《新标准》的大背景与《侵权责任法》密切相关,根本目的在于逐步统一侵权责任法范围内的人身损害赔偿,故《新标准》关于适用范围的表述为“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没有规定其具体适用领域,其确切的适用领域将由相关权力机关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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