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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全民健康保险法(16页).doc

名  称    全民健康保险法 修正日期     民国 100 年 01 月 26 日 
生效状态    ※本法规部分或全部条文尚未生效   连结旧法规内容   
本法 100.01.26  修正之全文 104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为增进全体国民健康,办理全民健康保险(以下称本保险),以提供医疗服务,特制定本法。
本保险为强制性之社会保险,于保险对象在保险有效期间,发生疾病、伤害、生育事故时,依本法规定给与保险给付。
第 2 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保险对象:指被保险人及其眷属。
二、眷属:
(一)被保险人之配偶,且无职业者。
(二)被保险人之直系血亲尊亲属,且无职业者。
(三)被保险人二亲等内直系血亲卑亲属未满二十岁且无职业,或年满二十岁无谋生能力或仍在学就读且无职业者。
三、扣费义务人:指所得税法所定之扣缴义务人。
四、保险给付支出:指医疗给付费用总额扣除保险对象就医时依本法应自行负担费用后之余额。
五、保险经费:指保险给付支出及应提列或增列之安全准备。
六、就医辅导:指保险对象有重复就医、多次就医或不当医疗利用情形时,针对保险对象进行就医行为了解、适当医疗卫教、就医安排及协助。
第 3 条
政府每年度负担本保险之总经费,不得少于每年度保险经费扣除法定收入后金额之百分之三十六。
政府依法令规定应编列本保险相关预算之负担不足每年度保险经费扣除法定收入后金额之百分之三十六部分,由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拨补之。
第 4 条
本保险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卫生署。
第 5 条
本保险下列事项由全民健康保险会(以下称健保会)办理:
一、保险费率之审议。
二、保险给付范围之审议。
三、保险医疗给付费用总额之对等协议订定及分配。
四、保险政策、法规之研究及咨询。
五、其他有关保险业务之监理事项。
健保会为前项之审议或协议订定,有减少保险收入或增加保险支出之情事时,应请保险人同时提出资源分配及财务平衡方案,并案审议或协议订定。
健保会于审议、协议本保险有关事项,应于会议七日前公开议程,并于会议后十日内公开会议实录;于审议、协议重要事项前,应先搜集民意,必要时,并得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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