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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学 第十一章-第十四章(46页).doc

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
人身保险合同的分类
人身保险中的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
第十一章 人身保险合同概述
第一节 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是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的最大区别。因此,被保险人只能是具有生命、独立存在的自然人。法人、胎儿以及尸体,都不能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在保险法理论上, 将人身保险合同定义为: “投保人以自己或者他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在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约定的年龄时,保险人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征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人的寿命或者身体健康,具有如下特征:
(一)保险利益非金钱化,保险标的不可估价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人的寿命或者健康为限,而人的寿命或者健康不能用金钱价值进行衡量,由此决定了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非金钱化或非人格化。
相对财产保险合同而言,人身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保险金额,而且由于不存在保险价值的约定,不发生重复保险和超额保险的问题。
(二)保险金额定额化
由于保险标的人格化,其不能用具体的金钱价值予以确定,从而不存在确定保险金价值的实际价值标准。所以,各类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完全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一个数额,以此作为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最高限额。
(三)保险费不得强制请求
人身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应依约定可以一次支付也可以分期分次支付保险费。投保人不支付保险费,经保险人催告,投保人仍不支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以中止或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人不得用诉讼方式请求支付保险费。这是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明确规定。
(四)不得代位求偿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在给付赔款后,可在赔偿金额限度内,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即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但人身保险不存在代位求偿。人身保险的保险人不享有代位投保人或授意人因保险事故而产生对第三者的请求权。
(五)可以指定受益人
人身保险合同承认受益人的地位,这是人身保险合同为第三人利益而成立的一个显著标志。受益人可以是被保险人本人也可以是由被保险人指定的其他人。当合同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导致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金请求权由受益人行使,如果被保险人没有指定受益人,则由被保险人的合法继承人行使。
(六)保险事故的必然性和偶然性
财产保险的保险事故强调偶然性而人身保险的保险事故往往具有必然性,即人的生老病死都必然发生;但其何时、何地、何种情况发生,后果如何又具有偶然性。人身风险的必然性,使人身保险成为公众的广泛需要;而风险的偶然性,又使其成为可保风险。
(七)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必须具有特殊身份关系
保险法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又是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因此保险法强调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①本人; ②本人的配偶、子女、父母; ③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④除上面所列之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也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拥有保险利益。 
(八)长期性和储蓄性
与财产保险相比,人身保险合同有效性往往较长,尤其是人身保险可长达几十年乃至终生。而投保人缴纳的保费,保险人最终往往以各种形式返还给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这类似于一种零存整取的储蓄。
三、人身保险合同的分类
人身保险合同可以依据不同的标准,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大体上可以作如下划分:
(1)按保障范围划分,可分为人寿保险合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
人寿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的生存或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当被保险人的生命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利益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造成伤残或死亡为保险责任范围,而与保险人订立的合同。
健康保险合同指投保人以被保险人的分娩、疾病,或因分娩、疾病以致残废、死亡为保险责任,而与保险人订立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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