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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学 第五章-第十章(62页).doc

第五章 财产保险合同概述
财产保险是保险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财产保险合同在保险市场上占有最大的份额,它与人身保险合同共存,是保险合同的两大基本种类之一。 
第一节 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的标的有两大类:一是有形的物质财富,如房屋、车辆、机器设备、衣物等等,这是财产保险合同最常见、最普遍的标的;二是无形的经济利益,包括预期利益和消极利益。预期利益又含因现有利益而生的期待利益和因合同而生的利益。前者如货物的托运人对货物运达目的地后应得的利润、收入可作为运输货物保险的标的;后者如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出卖货物后,对买受人及时支付货款而取得的利益可作为保证保险的标的。消极利益亦称“不受损失”的利益,即免除由于事故的发生而增加的额外支出,如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致他人的财产或人身受到损害,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需支付的费用,可作责任保险的标的。
二、财产保险合同的特征
财产保险合同不仅具有一般保险合同的共同属性,还具有自己的一些特征。主要表现在:
(1)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财产,故又称其为财物保险或损失保险。从狭义上讲,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仅限于有形财产,英美等国的保险立法在此意义上解释财产保险合同;从广义上讲,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还包括与物质财产有关的利益,即无形财产。我国保险法以此定义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2)财产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以赔偿被保险标的之损失为直接目的,严格贯彻损害填补原则,无损失即无保险。补偿方法主要是通过支付货币。因此,危险事故所导致的损失,必须在经济上能够计算价值,否则,保险的补偿将无法实现。因而财产保险是补偿性保险。只有当被保险标的道遇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危险,发生经济损失时,保险人才承担经济补偿责任。
(3)财产保险合同是根据承保财产的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当事人约定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被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即保险价值。超过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在有形财产保险中可以事先确定,以作为双方约定保险金额的基础,在此种情形下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在无形财产保险中,由于保险标的是无形的利益,保险价值无法事先约定,而只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双方估定。
(4)财产保险合同一般是短期性保险合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保险合同所承保的各类财产都是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商品,由此决定了它的流动性。因此财产保险合同的期限一般按年度计算。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按某一经济活动过程确定保险责任期限,这不同与以长期性为主的人身保险合同。
(5)代位求偿和委付是财产保险合同特有的制度。基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补偿性,形成了代位求偿和委付两项特有制度。其核心在于被保险人可以及时取得保险赔偿,恢复生产和生活。目的在于既保障被保险人获得赔偿权,又防止被保险人借助财产保险合同获得额外利益。与此相反,人身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的履行过程中则无须适用此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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