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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学 第一章-第四章(67页).doc

第一章 保险的一般原理
第一节 保险的概念及特征
一、保险的概念
保险是保险法调整的对象,学习保险法必须首先弄清保险的概念。
保险法中的保险,不同于日常生活中人们口语中的“保险”,也不同于 “国家保险” (国家因自然灾害而给予的财政补贴)和“社会保险”,它是一种商业保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均简称为《保险法》)第2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可见保险法中的保险是一种约定的商业保险行为,这种约定行为的法律形式就是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与买卖合同有相似之处:买卖合同转移的是某项财产权或与财产相关的权利,其代价是一定的价金;买受人若支付了约定的价金则取得了这项财产权或与财产相关的权利,出卖人收受价金而丧失原有的财产权或与财产相关的权利。保险合同它要转移的标的是某项风险和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其代价是一定的保险费;投保人因支付保险费而买回一个“安全”,而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则须承担约定的风险以及因此而可能发生的损失。在此意义上,人们常将投保称为“买保险”。 
现代保险是建立在“我为人人,人人为我”这一社会基础之上的。即商业保险的原理就是将少数人不幸的意外损失分散于社会大众,消化于无形,从而实现社会安定。
当然,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带来的经济损失弥补方式很多,除保险外还有国家财政补贴、社会捐助、个人储蓄及社会保险等。但国家财政补贴、社会捐助带有社会共济性, 是无偿的, 事前并无约定,不是保险。灾后个人储蓄的支取,纯属个人自救行为,不存在给付和摊付,也不是保险。至于社会保险其救助方式虽也借助国家和社会的力量,有的还有合同关系,但是其主要依赖国家政策而存在,因而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和福利性,与商业保险完全是不同的概念。
二、关于保险含义的学说
关于保险的含义,主要有损失说、非损失说和二元说。
(一)损失说
该学说认为,保险是一种损失赔偿合同,是“当事人的一方收受商定的金额,对于对方所受的损失或者发生的危险予以补偿的合同。”英国的马歇尔和德国的修斯是该学说的两个倡导者,《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也持该观点。 该观点就财产保险而言是恰当的, 但就人身保险用“赔偿损失”来解释是不恰当的。
(二)非损失说
该说包括技术说、欲望满足说、经济确保说、财产共同准备说、所得说、相互金融机关说、经济后备说、以及预备货币说等。保险技术说最有代表性。即“保险是把可能遭受同样事故的多数人组织起来,结成团体,测定事故发生的比例,即概率,按照比例进行分摊。根据概率论的科学方法,算定分担金需要有特殊的技术,这种技术就是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共同性质。”人寿保险确需要这种特殊的计算方法,但是这种特殊的计算方法不能说就是保险本身。
(三)二元说
是损失说中的两个学派。一是人格保险说,另一种是否认人格保险说。前者认为, 人身保险之所以是保险, 不仅是因为它能赔偿由于人身事故所引起的经济损失,而且在于它能赔偿道德方面和精神方面的损失。所以人身保险实际上是人格保险。后者认为,损失这个概念,不论从经济方面进行狭义解释,或者进行包括精神损失在内的广义解释,都不能阐明人身保险的性质。因此,如果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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