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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管理(第三者风险保险)规例(14页).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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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效日期
2.释义1
3.关於保单的规定:须予承保的法律责任
4.关於保单的规定:须予承保的数额5
5.发出保单及保险通告
6.保单中的若干限制无效
7.废止某些就对第三所负的法律责任而作出的协议
或安排
8.保险公司有责任履行就第三风险作出的判决
9.第8条的例外情况
10.受保法团的清盘等不影响第三的某些申索11
11.法团有责任提供关於保险的资料11
附表保险通告表格12
《建筑物管理(第三风险保险)规例》
(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建筑物管理条例》
(第344章)第41条订立)
1.生效日期
本规例自《2000年建筑物管理(修订)条例》(2000年第69号)第12条的指定生效日期起实施。
2.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有关人士”(relevantperson)指《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1)条所界定的认可人士、註册结构工程师或註册岩土工程师;“法定文书”(statutoryinstrument)就某建筑物而言,指—(a)根据某条例发出的规定须作出以下事项的命令、通知或指示—
(i)就该建筑物进行保养、改善、改动、修缮或拆卸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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