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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授课大纲(10页).pdf

保险契约
一、 意义:由「要保人」与「保险人」间所订立之契约,以达成转嫁风险之目的,§1。
二、 分类:§13(1)
(一) 财產保险:以财產上或经济上之利益或不利益為保障对象,§13(2)
以汽车险為例
人身保险:保险事故之发生取决於人之生命身体健康疾病等情形,§13(3)
(二) 损害保险:保险契约之给付 基础係基於「可得估计之经济上损失」(但会有最高额限制)。
例如:财產保险(原则上,例如:汽车险、火灾险)
定额保险: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给付於事先所「约定」之保险金。
例如:人身保险、古董艺术品的财產保险。
(三) 社会保险:例如全民健保、劳保、汽车强制责任保险
商业保险:各保险公司推出之商品。
三、 性质
(一) 诺成契约、不要式契约:
1. 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合致,契约即成立,不以签立书面為必要。
窃盗险
颱风洪水险
肇事责任险→虽造成伤亡,但係财產保险
【延伸】:民法§153
民法§345
2. 虽然§43规定「保险契约,应以保险单或暂保单為之」,但书面仅為证明契约业已成立之证据而已。
3. 虽然§21规定保险费「应」於契约生效前交付之,但实务上、学说及国外立法例,大都不认為「保险费之交付」是契约之成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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