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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案例分析(24页).doc

案例一:
【案情介绍】
1995年10月,王某因患肺炎无法正常上班,便办了提前病退手续。1996年4月,王某投保了简易人身险,保险期限20年,王某还在健康询问栏中填写了“健康”字样。1999年9月10日,王某身故,其家属要求死亡给付。 
保险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被保险人投保前患有严重肺炎,并且是因患病而提前病退,这显然不符合简易人身险的投保条件(应当是:身体健康,能正常劳动和正常工作,即符合全勤工作和劳动条件的人)。王某故意隐瞒重要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了《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王某死于肺心病,这与其曾患的肺炎有一定联系。对于这种情况,保险人是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 
【案例分析】 
不可抗争条款是指人寿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时期(一般为一年或两年)以后,就成为无可争议的文件,保险人不能再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未履行告知义务等理由而主张保险合同自始无效。此案中,保险合同订立已超过两年,应适用不可争条款。 
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这一条更多的体现了对保险人权益的保护。在国外,一般来讲,对保险人的这项权益的保护是有所限制的,即保险公司只能在一定期限内行使这项权利。在此期间,保险公司只要查明真相,均可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超过了这个期限就意味着保险公司主动放弃了保险合同解除权。美国法律规定:要约人不管是由于过失,还是故意甚至欺诈订立了合同,只要过了不可争议期间,即为不可抗争。英国、法国、日本等国保险法都有不可抗争条款的规定。加拿大的保险法律也有不可争之规定,但规定“若有欺诈行为,不论契约经过期间如何,均为可争”,即只要是有欺诈行为的,就不适用不可抗争条款。

案例二:自杀条款与复效条款 
【案情介绍】 
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1998年3月1日。因王某未按期交纳续期保费,此保险合同的效力遂于1999年5月2日中止。2000年5月1日,王某补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经保险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效力恢复。 
2000年10月10日,王某自杀身亡,其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复效日”应为合同效力的起算日,于是便以合同效力不足两年为理由予以拒赔。  
【案例分析】 
复效条款是指人寿保险合同因投保人不按期缴纳保险费失效后,自失效日起的一定时期内(一般是两年),投保人可以向保险人申请复效,经保险人审查同意后,补缴失效期间的保险费及利息,保险合同即行恢复效力。自杀条款则指在保险合同生效后的一定时期内(一般是一年或三年),被保险人的自杀属于除外责任,保险人不给付保险金,仅退还所缴保险费;而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时期后被保险人自杀死亡,保险人要承担保险责任,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本案中王某在1999年5月补缴了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合同复效。而且王某自杀身亡,涉及自杀条款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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