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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论及保险的概念.PDF

保险法-例题演练 
人双方回复原状之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依左列之规定:二、受领之给付为金钱者,应附加自受领时起之利息偿还之」的特别规定) 。 
保险法第  65 条显然是民法第 125 条「请求权,因 15 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法律所定寿间较短者,依其规定」与第 128 条「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以不行为为目的之请求权,自为行为时起算」的特别规定。 
保险法第34 条第 2 项 「保险人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项规定寿限内为给付者,应给付迟延利息年利一分」显然是民法第 203条「应付利息之债务,其利率未经约定,亦无法律可保者,周年利率为百分之五」的特别规定。 
四、保险法若无特别规定,应适用「债总」与「民总」2。例如: 
要保人要要要保要后,保险人要定要加寿承保,仍要要保人同意(民法§160Ⅱ「将要约扩张、限制或为其他变更而承诺者,视为拒绝原要约而为新要约」参照) 。 
无权无理人以他人无义无保,保险契约效无未定(民法§170Ⅰ「无无理权人以无理人之无义所为之法律行为,非经本人承认,对于本人不生效无」参照) 。 
限制行为限无人,限限时无保限生限限险,限行时无保限行限限险, 纵未得法定无理人事前允许,仍为有效(民法§77 但要「依其年龄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参照3) 。一、实务上常见「要保人说他今天买了几份保单,保险业务员说他今天卖了几份保单」 ,但当事人仍非订立「买卖契约」 ,而系订立「保险契约」 。 
二、基于私法自治、契约自由,当事人法律关系的处理,首依当事人的约定,故原则上应优先适用保险契约。必须注意的是,在保险契约,「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与「特约条款」应严予区别,盖「特约条款」在保险法有特殊意义,保险法第 66 条至第 69 条参照,基本上其系指当事人承认履行特种义务之条款,违反时,会发生他方得解除契约(危险发生后亦同)的严重后果;所以,一般情形,皆为「当事人的特别约定」 ,而非「特约条款」 。 
三、保险法是民法的特别法, 「基于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关于同一事项,特别法有特别规定者,依特别法;特别法未规定者,依普通法) ,应优先适用1。例如: 
寿险寿寿保寿未寿,应优先适用保险法第  116 条与第 117 条,而非适用民法第 254 条与第 255 条。 
保险人依保保险法第 64 条解除保险契约,已收受的保寿毋庸返还给要保人(保险法第 25 条是民法第 259 条第 2 款「契约解除时,当事另外一个观点, 「保险法」其实亦为「实质意义的债各」 ,本即应较「债总」与「民总」优先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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