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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险扣取及缴纳补充保险费办法(4页).pdf

第 1 条 本办法依全民健康保险法(以下称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所称给付时,指实际给付、转帐给付或匯拨给付之时。

第 3 条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各款所称所得及收入,规定如下:

一、奖金:符合所得税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类规定应纳入薪资所得项目,且未列入投保金额计算之具奖励性质之各项给予,如年终奖金、节金、红利等。

二、薪资所得:指所得税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类所称之薪资所得。

三、执行业务收入:指所得税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类所称执行业务者之业务或演技收入。

四、股利所得:指所得税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类所称公司股东所获分配之股利总额。

五、利息所得:指所得税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四类所称之利息所得。

六、租金收入:指所得税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五类第一款所称之租赁收入及第二款所称之租赁所得。

前项所得及收入,以现金、票据、股票及可等值兑换现金之礼券為限。如為股票或外国货币,其价格或兑换率,依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 4 条 扣费义务人给付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各类所得时,其单次给付金额达新臺币二万元者,应按规定之补充保险费率扣取补充保险费,并於给付日之次月底前填具缴款书,向保险人缴纳。但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逾当月投保金额四倍部分之奖金,应全数计收补充保险费。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前项规定扣取补充保险费:

一、单次给付金额逾新臺币一千万元之部分。

二、以雇主或自营业主身分参加本保险期间,已计入投保金额计算之股利所得。

三、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自行执业者、无一定雇主或自营作业而参加职业工会者之执行业务收入。

法规类别: 行政 > 卫生福利部 > 社会保险目

四、第二类被保险人之薪资所得。

五、第五类被保险人之各类所得。

六、未具投保资格或丧失投保资格者之各类所得。

七、非所属投保单位给付且未达中央劳动主管机关公告基本工资之薪资所得。

八、对於中低收入户成员、中低收入老人、接受生活扶助之弱势儿童与少年、领取身心障碍生活补助费者、特殊境遇家庭之受扶助者及符合本法第一百条所定之经济困难者,单次给付未达中央劳动主管机关公告基本工资之执行业务收入、股利所得、利息所得或租金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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