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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保险保单转保指引(14页)pdf.rar

1.引言

1.1保险业监管局(“保监局”)依据《保险业条例》(第41章)(“该条例”)第133条及其规管与监管保险业以保护现有及潜在的保单持有人的主要职能而制订本指引。本指引亦考虑到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所颁布的《保险核心原则、标準、指引和评估方法》(“保险核心原则”),尤其是《保险核心原则》第19条订明有关保险业务的营运,应确保客户获得公平对待。

1.2人寿保险保单的条款及细则反映了人寿保险保单属长期的保险合约,其设计及宗旨為保障人的寿命,通常涉及较长年期。保单持有人於已购买人寿保险保单的情况下,可能在期后会考虑购买另一份人寿保险保单以取代(不论是全部还是部分)最初所购买的人寿保险保单。於此情况下,保单持有人应注意更改最初购买的人寿保险保单的不利之处(例如,可能会招致退保或提取保单款项的收费)。因此,如保单持有人於申请一份全新的人寿保险保单时,同时决定取代或变更其早前购买的人寿保险保单,则获授权保险人及持牌保险中介人应确保该保单持有人获详尽告知有关转保或变更的后果,从而让其作出知情的决定。本指引的目的旨在处理此事宜。

2.释义

2.1在本指引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a)“申请日期”,就保单持有人正在购买的人寿保险保单而言,指保单持有人申请购买该保单的日期(即保单持有人签署申请表格的日期)。

(b)“认可机构”指《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c)“客户”与该条例中的保单持有人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具有相同涵义。

(d)“签发日期”,就本指引所适用的人寿保险保单而言(见第4.2段),指获授权保险人於接受保单持有人的人寿保险保单的投保申请后,订立作為保单持有人的该人寿保险保单之文件的日期。

(e)“团体保单”指某公司、合伙或独资经营人的僱员或某机构的成员或其他类似的团体的人受保单保障的人寿保险保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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