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1.1 本指引是依据《保险业条例》 (第 41 章) (“该条例”) 第 133 条而制订。它概述保险业监管局 (“保监局”) 在断定持牌保险中介人及有关人士是否适当人选时一般会考虑的準则及事宜。
1.2 根据该条例,任何人凡属或正在申请成為持牌保险中介人或正在為该牌照申请续期,必须使保监局信纳其為适当人选。此外,就持牌保险代理机构或持牌保险经纪公司而言,它的负责人、控权人、合伙人及董事 (如适用) 亦必须是适当人选。该等“适当人选”规定的目的,是要确保持牌保险中介人称职、可靠、财政稳健及具诚信。
1.3 本指引应与该条例的相关条文、其他相关条例,以及根据该条例及其他相关条例订立或发出的任何相关规则、规例、守则及指引一併阅读。
1.4 本指引内列出的準则及事宜并非详尽无遗。本指引不构成法律意见。阁下如有任何关於该条例中相关条文的应用或詮释的问题,应寻求专业意见。
1.5 本指引不具法律效力及不应以任何方式詮释為凌驾於任何法律条文。保监局可不时修订本指引的全部或任何部份。
2. 释义
2.1 除非本指引内文另有指明,在本指引中:
(a) 「商业实体」 指独资经营、合伙或公司;及
(b) 「个人持牌人」 指:
(i) 持牌个人保险代理(即持有第 3.1(b)段所述的牌照的个人);
(ii) 持牌业务代表(代理人) (即持有第 3.1(c)段所述的牌照的个人);或
(iii) 或持牌业务代表(经纪) (即持有第 3.1(e)段所述的牌照的个人)。
2.2 除非另有指明,本指引内所用的字词与该条例中所界定者具有相同涵义。
3. 范围及应用
本指引适用的人士
3.1 本指引适用於任何根据该条例以下条文属或正在申请牌照成為持牌保险中介人的人士:
(a) 第 64U 条 (保险代理机构牌照);
(b) 第 64W 条 (个人保险代理牌照);
(c) 第 64Y 条 (业务代表 (代理人) 牌照);
第 一 章 总则第 1 条本办法依保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第 2 条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為公开发行公司或年度营业收入达新臺币三亿元以上者,应於次一年内建立内部控制、稽核制度与招揽处理制度及程序。银行应依本办法规定办理内部控制、稽核制度与招揽处理制度及程序。本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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