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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保险与理赔--保险利益的转移和时效(6页).ppt

各国法律大都采取同时移转主义,即保险合同仍为继承人之利益而存在。

我国《保险法》并无此规定,但依《保险法》第49条规定: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依此类推,也应保险人同意方可。

保险利益的转移和时效

保险利益附着于保险标的,保险利益是否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同时转移,对此各国(地区)立法均有不同之处。

有的采用同时移转主义,即所有权移转时保险标的亦随之移转于受让人,如德国商法、日本瑞土保险契约法、法国保险契约法、韩国商法、日本商法。

有的采用不动产移转主义,即认为保险利益的移转仅限于不动产的移转,如奥地利保险契约法。

在我国,对于保险标的转让以后保险利益是否转移,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但在保险业务实践中,对某些险种,如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承认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合同继续生效。

保险利益的转移和时效

我国大陆《保险法》对此并未加以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第28条规定:投保人破产时,保险合同仍为破产债权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产管理人或保险人得于破产宣告3个月内终止合同,其终止后的保险费已交付者,应当返还。此规定有利于投保人的债权人,同时又有恰当时间给予保险人和破产管理人可谨慎行使终止权,有其可借鉴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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