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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保险业招揽及核保理赔办法(3页).pdf

第 1 条 本办法依保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三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业招揽人员,指下列人员:
一、保险业从事保险招揽之业务人员。
二、為保险业从事保险招揽之保险代理人及其业务员。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业核保人员,指為保险业依核保处理制度及程序从事评估危险并签署应否承保之人。
第 4 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业理赔人员,指為保险业依保险契约与理赔处理制度及程序从事保险赔款或给付理算并签署应否赔偿之人。
第 5 条 保险业应建立其内部之招揽、核保及理赔处理制度及程序。
第 6 条 保险业订定其内部之业务招揽处理制度及程序,至少应包含并明定下列事项:
一、保险业从事保险招揽之业务人员资格、招揽险种、在职训练、奖惩及权利义务。
二、保险业从事保险招揽之业务人员酬金与承受风险及支给时间之连结考核,招揽品质、招揽纠纷等之管理。
三、保险业从事保险招揽之业务人员代收保险费之收费作业、送金单或收据之领用、收费时间及缴回等管理。
四、依行销通路别及其特性订定应遵行之事项。
五、保险业从事保险招揽之业务人员应充分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险人之事项,其内容至少应包含:
(一)基本资料:
1.要保人及被保险人之基本资料(至少应包含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分证字号及联络方式;若為法人时,為法人之名称、代表人、地址、联络电话);
2.要保人与被保险人及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关係;
3.其他主管机关规定之基本资料。
(二)要保人及被保险人是否符合投保之条件。
(三)要保人及被保险人之投保目的及需求。
六、保险商品适合度政策,其内容至少应包含:
(一)要保人已确实瞭解其所缴交保险费係用以购买保险商品。
(二)要保人投保险种、保险金额及保险费支出与其实际需求具相当性。
(三)要保人如係投保外币收付之保险商品时,应瞭解要保人对匯率风险之承受能力。
(四)要保人如係投保投资型保险商品,应考量要保人之投资属性、风险承受能力,并确定要保人已确实瞭解投资型保险之投资损益係由其自行承担,且不得提供逾越要保人财力状况或不合适之商品。
七、保险业从事保险招揽之业务人员有诚实填写招揽报告书之义务,其内容至少应包含:
(一)招揽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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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7-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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