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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保险法(49页).doc

第 一 章 总则

第 一 节 定义及分类

第 1 条

本法所称保险,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交付保险费於他方,他方对於因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损害,负担赔偿财物之行為。

根据前项所订之契约,称為保险契约。

第 2 条

本法所称保险人,指经营保险事业之各种组织,在保险契约成立时,有保险费之请求权;在承保危险事故发生时,依其承保之责任,负担赔偿之义务。

第 3 条

本法所称要保人,指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契约,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之人。

第 4 条

本法所称被保险人,指於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害,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险人。

第 5 条

本法所称受益人,指被保险人或要保人约定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均得為受益人。

第 6 条

本法所称保险业,指依本法组织登记,以经营保险為业之机构。

本法所称外国保险业,指依外国法律组织登记,并经主管机关许可,在**境内经营保险為业之机构。

第 7 条

本法所称保险业负责人,指依公司法或合作社法应负责之人。

第 8 条

本法所称保险代理人,指根据代理契约或授权书,向保险人收取费用,并代理经营业务之人。

第 8-1 条

本法所称保险业务员,指為保险业、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或兼营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业务之银行,从事保险招揽之人。

第 9 条

本法所称保险经纪人,指基於被保险人之利益,洽订保险契约或提供相关服务,而收取佣金或报酬之人。

第 10 条

本法所称公证人,指向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收取费用,為其办理保险标的之查勘,鑑定及估价与赔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证明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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