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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保险公司条例(17页).doc

第一条 简称
第Ⅰ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保险公司条例》。
第二条 释义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一般业务”(general business) 指不属长期业务的保险业务;
“人寿年金”(annuities on human life) 并不包括从纯粹为救济与赡养从事或曾从事某一专业、行业或职业的人或其受养人而设的基金中支付的离职津贴及年金;
“工作日”(working day) 指不属公众假日或《释义及通则条例》 (第1章)第71(2)条内所界定的烈风警告日的任何日子; 
(由1994年第25号第2条增补)“公司”(company) 具有《公司条例》(第32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并包括该条例第XⅠ部所适用的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公司;
“毛保费收入”(gross premium income) 具有第10(4)(c)条给予该词的涵义;“可收取保费”(premiums receivable) 具有第10(5)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行政总裁”(chief executive) 具有第9(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法人团体”(body corporate) 包括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团体;
“长期业务”(long term business) 指附表1第2部所指明的任何保险业类别;“附属公司”(subsidiary) 具有《公司条例》(第32章)第2(4)、(5)及(6)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客户款项”(client monies) 指保险经纪从任何保单持有人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收取或代其持有,但却无权享用的款项; 
(由1994年第76号第3条增补)“前任保险人”(former insurer) 指以前是保险人的人士; 
(由1993年第59号第2条增补)“前任核数师”(former auditor) 指以前是某保险人或某前任保险人的核数师的人士;
(由1993年第59号第2条增补)“前任会计师”(former accountant) 指以前是某保险人或某前任保险人的会计师的人士; 
(由1993年第59号第2条增补)“前任精算师”(former actuary) 指以前是某保险人或某前任保险人的精算师的人士; (由1993年第59
号第2条增补)“订明”(prescribed) 指根据第59条而订立的规例所订明; (由1996年第35号第2条修订)“订明人士”(prescribed person) 指─
(a) (i) 某保险人或前任保险人的核数师、前任核数师、精算师或前任精算师;及
(ii) 根据第15条或根据附表3第1部第4(1A)段委任的核数师、前任核数师、精算师或前任精算师;或 (由1994年第26号第2条修订)
(b) (i) 某保险人或前任保险人的会计师、前任会计师、精算师或前任精算师;及
(ii) 遵从第35(1)条的规定,由某保险人或前任保险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委任的会计师、前任会计师、精算师或前任精算师;或 (由1993年第59号第2条增补。由1994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c) 根据第72条委任的保险经纪或前任保险经纪的核数师或前任核数师; (由1994年第76号第3条增补)
“保单”(policy)─
(a) 就长期业务而言,包括证明支付人寿年金的合约的任何文书;
(b) 就任何其它类别的保险业务而言,包括可能会产生一项法律责任或在当其时已产生了一项法律责任的任何保单;“保单持有人”(policy holder) 指在当其时是一份确立与保险人所订合约的保单的法定持有人,而─
(a) 就发放人寿年金的长期业务而言,包括年金受益人;及
(b) 就任何其它类别的保险业务而言,包括根据保单应获付利益或应获定期付款的人;
“保险人”(insurer) 指经营保险业务的人士,但不包括劳合社;
“保险中介人”(insurance intermediary) 指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 
(由1994年第76号第3条增补)“保险代理人”(insurance agent) 指显示自己是一名或多于一名保险人的代理人或分代理人而在香港或从香港就保险合约提供意见或安排该等合约的人; 
(由1994年第76号第3条增补)“保险经纪”(insurance broker) 指作为保单持有人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的代理人,经营在香港或从香港洽谈或安排保险合约的业务的人,或经营就有关保险的事宜提供意见的业务的人; 
(由1994年第76号第3条增补)“保险业监督”(Insurance Authority) 指根据第4条获委任的保险业监督;
“后偿债权股额”(subordinated loan stock) 就公司而言,指如公司清盘,须待公司全数清还所有负债(与股本有关者除外)后才获偿还的贷款;
“财政年度”(financial year) 就法人团体而言,具有《公司条例》(第32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控股公司”(holding company) 具有《公司条例》(第32章)第2(7)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控权人”(controller) 具有第9条给予该词的涵义,但不包括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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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6-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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