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本办法依保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保险业办理自留及再保险之分出、分入,应建立风险管理机制,考虑其风险承担能力,制定至少应包括下列项目之再保险风险管理计划据以执行,并适时检讨修正:
一、自留风险管理:符合危险特性之每一危险单位,其最大合理损失预估、风险承担能力、每一危险单位之最高累积限额等管理基准。
二、再保险分出风险管理:再保险分出方式、原保险契约生效后有安排再保险分出需要时之管理基准、再保险人、再保险经纪人之选择及再保险分出作业流程等。
三、再保险分入风险管理:再保险分入之险种、地域、危险单位及累积限额等管理基准。
四、集团内再保险风险管理:集团内再保险分出、分入之风险管理流程及事务处理程序。
前项第四款所称集团内再保险分出,指保险业办理再保险分出对象属于同一关系企业或同一母公司之子公司。
外国保险业专营再保险业务者,其本国法令或本公司之风险管理制度有不低于我国法令之规定者,得提出其本国法令或本公司制度之说明,并出具已依其本国法令或本公司制度办理之声明,由在台分公司负责人签署并报经主管机关备查后,依其本国法令规定或本公司制度办理。
第三条 保险业办理再保险业务应遵守下列作业规定:
一、应配合再保险风险管理计划安排再保险分出,并于原保险契约生效前或拟分出保险责任开始之日前,就再保险契约之再保险成分、再保险费率及再保险佣金等条件取得再保险人书面确认。但符合其依据前条第一项第二款所订再保险分出风险管理计划之相关管理基准者,不在此限。
二、前款再保险业务如系透过保险经纪人安排者,则应取得保险经纪人之书面确认,并检核其再保险人及再保险条件是否与委托内容一致。
三、合约再保险契约生效后应视其承保之保险危险性质,尽速于相当期间内就所有再保险条件、再保险条款及内容、所有相关附属契约等作成完整之再保险契约书面文件,并经所有再保险人之签署。前述期间最长不得超过再保险契约生效日起九个月。但办理再保险分入业务且情况特殊经向主管机关提出适当证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前项规定之再保险契约书面文件、保险经纪人确认之书面及相关往来文件资料等应妥善整理保存,其保存期间不得低于保险责任终了后五年。
第四条 前条第一项第三款之再保险契约书面文件应符合下列原则:
一、契约文字与文义应前后一致,专用术语应以定义说明。
二、载明适用之法律依据与管辖法院。
三、明确订定契约当事人之权利与义务。
四、明确订定承保之危险种类,承保方式与责任限额等承保范围。
第五条 再保险契约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依财产保险业财务报告编制准则或人身保险业财务报告编制准则有关再保险之帐务规定处理:
一、再保险人实质上已承担与原保险契约再保分出部分相关之所有保险危险。
二、再保险人自再保险契约所承接之再保部分承担有显著之保险危险,且具合理之可能性,该再保险人将因该再保险契约承担显著损失。
再保险契约具有财务融通之目的或有不符前项规定之可能性者,应经由签证精算人员参照**精算学会所制定之相关实务准则进行合理测试,认已符合前项规定之说明,始得依前项规定办理。
再保险契约中包含不同险种者,应按个别险种分别评估之。
第六条 财产保险业不得承接人身保险业之再保险分出业务,人身保险业不得承接财产保险业之再保险分出业务。但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经主管机关核准经营者,不在此限。
第一条为使保险业办理行动身分识别服务( Mobile ID)业务(以下简称本业务)有一致性之规范,以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特订定本规范。第二条本自律规范所称行动身分识别服务(Mobile ID)验证,係指保险业经取得客户同意后,由客户透过载有 4G/5G 门号(或配合电信业者更新之最新技术) SI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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