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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办理财务再保险业务处理要点 


**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财政部

台财保字第○九○○七一一九六七号令发布

**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财政部

台财保字第○九二○七五一一○三号令修正发布


一、    本要点依保险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二、    本要点所称财务再保险,指保险人交付再保险费于再保险人,再保险人提供财务融通,并对于保险人所承担显著危险所致之损失,负担赔偿责任之契约。

    前项财务再保险应为一年或逾一年以上之契约。

三、    第二点所称显著危险,系指保险人所移转之危险,发生损失机率大于百分之十,其应收受再保险人款项现值与应交付再保险人款项现值之比率绝对值大于百分之十。

    无法符合前项条件者,得由签证精算人员参照相关资料,进行合理的预测,说明该再保险契约已移转显著之危险。

四、    财务再保险契约所移转之危险,于财产保险包括承保危险与时间危险;于人身保险视业务种类与契约期间不同,包括死亡率、生存率、残疾率、解约率、投资报酬率或费用危险等一个或多个危险。

五、    财务再保险契约的内容,应至少包括下列条款:

    再保险人之承保责任及给付内容。

    财务再保险契约得终止之条件。

    保险人丧失清偿能力之处理。

    再保险人丧失清偿能力之处理。

    保险人与再保险人间之帐务处理。

    其它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六、保险业办理财务再保险,应订定处理程序,经董 (理) 事会通过后,函报主管机关备查,修正时亦同。该处理程序应记载下列内容:

    交易目的、原则与方针 (含交易动机、认定之依据、权责划分、绩效评估等) 。

    作业程序。

    会计处理方式。

    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    其它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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