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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与台湾责任保险立法之比较研究.PDF

一、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
台湾《保险法》中并无保险事故的定义,大陆《保险法》在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中的第17条第5款将保险事故定义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至于具体地,何为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两岸《保险法》中均无明确界定。
关于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有以下四种学说:(1)损害事故说。该说认为,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造成损害之事故,即为责任保险之保险事故。(2)被保险人责任发生说。该说认为,损失事故发生后,倘被保险人依法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即为被保险人责任之发生,即为责任保险之保险事故。(3)被保险人受请求说。该说认为,被保险人受第三人之赔偿请求时,始为保险事故之发生。(4)赔偿义务履行说。该说认为,被保险人于受损害之第三人请求时,其保险事故尚未发生,被保险人必须已对该受害第三人履行其赔偿义务时,始为保险事故之发生。长期以来各国保险实务中分别以“事故发生型保单(OccurrencePolicy)”和“请求提出型保单(ClaimMadePoli—ey)”,对责任保险提供两种承保方式,即期内发生式(onan
occurrencebasis)和期内索赔式(onaclaim—madebasis)。期内发生式以损失发生的时间为基础,核定责任事故的有效期,对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索赔,保险人予以赔偿,保单不考虑责任事故发现或提出索赔的时间。期内索赔式以索赔提出时间为基础,核定责任事故的有效期,保单不考虑责任事故发生的时间,只要第一次提出索赔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予以赔偿。以这种方式承保的保单,对于在保单生效期前发生的事故的损失都可以赔偿,因此保单中常有追溯期的规定,追溯日期的长短由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双方商定。期内发生式近似对应于责任保险之保险事故的损害发生说,期内索赔式则近似对应于被害人请求说。在当前大陆的责任保险中,类似于期内索赔式和期内发生式的承保方式在实务中是共存的。具体采用哪种方式,由市场决定,通过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的博弈,最终体现在保单约定中。
从大陆《保险法》第50条第2款对责任保险的定义“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来看,大陆《保险法》似乎是采“被保险人责任发生说”,亦有人认为是兼采“被保险人责任发生说”和“被保险人受请求说”。但是,大陆《保险法》第51条中却有这样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这里用的是“保险事故”,而非“事故”。如此表述,只能让人推导出:大陆《保险法》对“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采“损害事故说”,即认为“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事故”就是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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