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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管理办法.DOC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养老保险经营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防范、化解养老保险经营风险,维护养老保险市场秩序,促进养老保险市场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险,包括个人养老保险、团体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个人养老保险是指由个人投保并按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在被保险人生存至一定年龄后,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养老金的人寿保险。  
团体养老保险是指以某个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等组织的成员(可包括成员配偶、子女和父母)为被保险人(不少于5人),保险人用一份保险合同承保,在被保险人生存至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后,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养老金的人寿保险。  
企业年金是指按照《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要求,企业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发起设立并享受税收优惠的补充养老保险。  
第三条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可以依法经营个人养老保险业务和团体养老保险业务。  
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可以依法参与经办企业年金业务,提供受托管理、账户管理、投资管理等一项或者多项服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以依法参与经办企业年金业务,提供投资管理等服务。 第四条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经营或者参与经办养老保险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养老保险公司第五条设立养老保险公司,应当获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批准。养老保险公司的申请、筹建和开业,以及变更、分立、合并、清算和设立分支机构等参照《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的有关规定执行。  
养老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  
第六条经中国保监会核准,养老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以下业务:  
(一)个人养老保险业务;(二)团体养老保险业务;(三)企业年金业务;(四)保险资金运用业务;(五)经中国保监会核准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在董事会设独立董事。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包括完善的信息管理系统,以及内部审计、销售管理、业务管理、财务管理、投资管理等内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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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09-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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