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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承保身心障碍者处理原则(64页).pdf

一、各保险公司对身心障碍者之核保,应遵循下列原则:

( 1)对肢体障碍者宜比照一般之核保规则办理,即对被保险人之身体状况、所从事职业内容之危险程度、个人或家庭之财务状况等因素予以评估。

( 2)对心智障碍者应参考险种之特性及公司核保之相关考量因素,从照顾其合理权益之角度,评估心智、身体状况、所从事职业内容之危险程度、个人或家庭之财务状况等因素予以进行危险评估,以核定适当之承保条件。

二、各保险公司应要求业务员于招揽身心障碍之被保险人时,对公司承保条件与核保规则加以说明,并提供有关之谘询服务。

三、对于投保前已符合「失能程度与保险金给付表」所列失能等级状况之被保险

人,各保险公司得于其投保时要求出具除外责任同意书,以避免保险事故发生后,申请理赔时可能产生之认定上争议。

四、保险公司对身心障碍者之未承保桉件,应以书面叙明未承保理由通知契约要保人。

五、各保险公司应建立承保身心障碍者之经验统计资料,或参考主管机关指定机构建立之经验统计资料库,以为日后修正承保标准之依据。

六、各保险公司应参照「保险业身心障碍者核保评估程序」(如附件)建立兼顾风险管理及身心障碍者保险保障基本需求之核保评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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