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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保险法(11页).pdf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农业保险制度,填补天然灾害或其他事故对农、林、渔、牧业之损失,提高农业经营保障,安定农民收入,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

第三条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农业保险:指为填补天然灾害或其他事故所致保险标的之实际或推定损失,经主管机关公告之保险。

二、保险标的:指农、林、渔、牧业产物相关品项。

三、保险业:指经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许可,并依法设立登记以经营保险为业之机构。

四、保险人:指在农业保险契约成立时,有保险费之请求权;在承保危险事故发生时,依其承保之责任,负担赔偿义务之保险业及农会、渔会。

五、要保人:指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向保险人申请订立农业保险契约,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之人。

六、被保险人:指实际从事农、林、渔、牧业,于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害,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要保人亦得为被保险人。

第四条保险人办理农业保险业务,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保险业依保险法之规定,农会、渔会准用该法第一章至第三章之规定。

第二章农业保险之推动

第五条主管机关得选定保险标的,于特定地区及期间试办农业保险,并视试办结果将其纳入全面推动之品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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