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1.1. 本指引是依据《保险业条例》(第41章)(“该条例”)第133条而发出。
1.2. 根据该条例第 8(3)(c)条,除非有充分理由,否则,获授权保险人须作出足够的再保险保障安排。保险人须就其承保的整体风险情况作出适当的再保险安排,并须考虑其他事项,包括再保险人的稳健性、避免再保险集中於某一或某些再保险人,以及在有需要时向再保险人取得附属抵押品。
1.3. 在正常的业务过程中,保险人应审慎监控其再保险安排。不过,当再保险人是一家有关连公司时,监控便可能会流於鬆懈,因而对保险业监管局(“保监局”)的监管带来较大风险。為了保障保单持有人,保监局必须确保获授权保险人在财政上有能力承受上述较大风险所带来的冲击,因此,有关连再保险人应有更稳健的财政。本指引旨在说明就财政稳健性而言,获授权保险人与有关连再保险人所作出的再保险安排如何会被保监局视為足够;以及在此等再保险安排被认為不足时,保监局会如何处理有关问题。不过,本指引不会影响该条例条文的实施。
2. 本指引的适用范围
2.1. 本指引适用於:
(a) 在香港成立為法团的获授权保险人;
(b) 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团的获授权保险人,如:
(i) 其在香港的一般保险业务佔其全部一般业务年度毛保费收入的 75%或以上;或
(ii) 其在香港的长期保险业务佔其全部长期业务年度毛保费收入的 75%或以上;以及
(c) 根据该条例第 25A 条的规定,须就其从香港保险业务產生的负债而在香港维持资產的获授权保险人,不论该获授权保险人是在香港或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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