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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产险公司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风险管理办法(12页).pdf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称“公司”)防范非法集资风险管理,规范非法集资案件处置,防范非法集资风险传递,提升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的责任意识和能力水平,促进公司依法合规经营、科学健康发展,根据《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和非法金融机构取缔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号)、《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做好保险业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通知》(保监稽查[2015]263号)、《关于防范非法集资跨行业传递风险提示函》(稽查局函[2015]417号)等法律规章及保险业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要求,结合我司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它具有如下特点: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

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问题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 

(二)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

(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

(四)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 

第三条 非法集资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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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9-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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