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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制度的做法及其启示(7页).pdf

摘要:尽管我国相关法律规范早有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规定, 但我国大陆地区的救助基金制度迟迟未能真正落实。台湾地区与之类似的是《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中所规定的“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 制度, 该制度已运行十余年, 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大陆地区可以在确定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管理机构, 明确其法律地位及运行模式, 以及在基金的来源、补偿、追偿等方面借鉴台湾地区特别补偿基金的成功经验, 并结合大陆的实际情况, 尽快实施救助基金制度,以弥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障的不足。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引  言
我国大陆地区自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规定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以来, 先后又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 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自2010 年1月1日起实施)等法规、规章对救助基金的设立、管理、救助范围、资金来源等内容作了进一步规定。《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 会同本地区有关部门制订实施细则, 但直至2010年4月13日, 才出现第一个省级实施细则——— 《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闽财金〔2010〕16号, 以下简称《福建办法》)。自《安全法》设立救助基金制度至今, 六年多的时间过去, 这个一直广受社会各界关注和期待的制度迟迟不能真正贯彻落实, 有很多深层次的问题值得探讨。由于救助基金不到位, 一些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家属无法通过合法的途径得到及时的赔偿(补偿)及抚慰, 使之承受巨大的损失及痛苦, 因之引起的上访、群体性事件也逐年增加, 给各级政府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带来巨大压力, 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落实救助基金制度, 已为当务之急, 而落实救助基金制度的前提是依法制定《办法》实施细则;确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管理机构;明确其法律地位及运行模式;建立充分、稳定的资金筹集渠道;建立完善的救助基金补偿、追偿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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