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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经营信托业务风险管理规范(2页).doc

第一条 本规范系中华民国信托业商业同业公会(以下简称信托公会)依银行经营信托或证券业务之营运范围及风险管理准则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银行经营信托业务之风险管理,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依本规范办理。
第三条 银行经营信托业务与其他业务间共同营销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信托业务与其他业务间之共同营销,得由各相关业务单位共同拟订之,但其中有关信托财产之管理、运用及处分,应单独由信托业务专责部门订定之,银行总行其他部门及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其他部门)不得以银行信托业务专责单位之名义,代为前述各项与信托业务相关之决策。
二、信托业务与银行其他业务之共同营销,可于银行其他部门之营业场所为之。银行于信托业务专责部门之营业场所,仅得就与信托业务相连结之业务从事共同营销。
三、信托业务与银行其他业务共同营销时,应以显著方式于营业柜台标示,充分告知下列事项:
(一)银行办理信托业务,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及忠实义务。
(二)银行不担保信托业务之管理或运用绩效,委托人或受益人应自负盈亏。
(三)信托财产经运用于存款以外之标的者,不受存款保险之保障。
四、信托业务人员从事信托业务与银行其他业务共同营销时,应妥为处理或利用因从事信托业务所取得之客户数据,并不得违反金融消费者保护法、银行法、信托法、信托业法以及个人资料保护法之规定。
五、银行信托业务专责部门拟定各项共同营销规范时,不得违反信托公会会员自律公约。
六、银行得与信托业务共同营销之业务项目应订定作业流程,提供从业人员据以遵行。
第四条 本规范所称客户数据系指客户之基本数据、往来事务数据及其他相关数据:
一、基本数据: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证统一编号、电话及地址等数据。
二、往来交易及其他相关数据:包括以下各目数据等
(一)帐务资料:包括帐户号码或类似功能号码、信用卡账号、存款账号、交易帐户号码、存借款及其他往来事务数据及财务情况等数据。
(二)信用资料:包括退票纪录、注销纪录、拒绝往来纪录及业务经营状况等资料。
(三)投资资料:包括投资或出售投资之标的、金额及时间等数据。
(四)保险资料:包括投保保险种类、年期、保额及缴费方式等相关数据。
第五条 银行经营信托业务与其他业务间信息交互运用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客户资料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得由银行信托业务专责部门或银行其他部门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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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5-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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