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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责任保险(27页)

现状
发展:与工伤保险协调发展
雇主责任保险与工伤保险都是工业化国家普遍建立的职业伤害保障机制;其客观功效相似,但性质差异较大。我国的职业伤害风险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加快而持续扩张,但雇主责任保险发展却不成熟,工伤保险制度亦才实施,对劳动者的职业伤害风险迄今仍未找到真正适合国情的保障机制。因此有的学者主张从立法与经营两方面推进雇主责任保险与工伤保险的协调发展。 
一、职业伤害保障方式的变迁:自我负责——雇主责任——工伤社会保险 
在研究雇主责任保险与工伤保险制度变迁的轨迹中,我们不难发现,雇主责任保险与工伤保险的协调问题是职业伤害保障方式变迁中的一个重要方面。
在资本主义早期,工人受到的职业伤害由自己负责,工伤后出现的生活困难则主要求助于慈善机构救济。这种工伤损害由雇员自负的实践,可以在英国经济学家亚当·斯密的“风险承担理论”中找到理论依据。亚当·斯密认为,雇主给予雇员的工资标准中已经包含了对工作岗位危险性的补偿,况且,这种风险自负是通过雇员自愿与雇主签订的雇佣合同所规范的。雇员对职业伤害风险自我负责、自我保障这一理论,即成为资本主义早期雇主推卸工伤责任的理论依据。 
  进入19世纪中期以后,随着资本主义工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工伤事故日益增多,其所带来的危害亦日益严重,并成为工业化国家面临的主要社会问题。1884年英国根据雇主过失赔偿理论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雇主责任法律——《雇主责任法》。德国俾斯麦政府并于1884年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劳工赔偿法——《工人灾害赔偿法》。根据雇主责任法,若雇主的疏忽和过失造成雇员伤害,只要雇员提供足够的证据,法院可判决过失方给予赔偿。然而,对于雇员而言,要证明雇主的疏忽和过失是相当困难的,因此,英、法、德等国家开始对雇主责任法进行修改,其理论依据是“职业风险”理论,即雇员从事的职业只要存在着被伤害的风险,这种风险只要不是来自于雇员自身,无论雇主有无过失,雇主都要承担责任并对受伤害的雇员进行赔偿。根据这种“补偿不究过失”原则制定的《工人灾害赔偿法》,才真正确立起了工伤保险法律制度。体现这种原则的法案,一直沿用到20世纪中期,后被职业伤害补偿方案取代。从《雇主责任法》到《工人灾害赔偿法》,是劳动者职业伤害保障制度的一个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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