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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之代位权(10页).doc

目次
壹、    前言
貳、    代位权之意义
一、    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
二、    防止第三人逃避责任
三、    确立保险人之保险赔偿义务
四、降低保费
參、    代位权之要件
一、    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损失赔偿请求权
二、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已给付赔偿金
三、    代位权之范围不超过保险赔偿范围
四、    损害事故及标的必须ㄧ致
肆、    代位权之效力
一、    保险人应以自己之名义径对第三人行使请求权
二、    保险人不得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三、    被请求第三人的权利义务
四、    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得径行抛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径行和解
五、    第三人不得径行对被保险人为债务之清偿
六、    移转范围之限制
伍、代位权之本质
一、    法定之债权移转
二、    保险人代位权为保险人法定之权利
三、    代位权之客体系非专属于被保险人之财产权利
陆、代位权适用之保险类别
一、    财产保险
二、    人身保险
三、    责任保险
柒、参考书目

壹、    前言

保险最主要的目的在于藉危险共同团体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填补被保险人之损害,虽保险人应负担填补被保险人所受之损害,但有时损害发生的原因乃第三人所致,被保险人对之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应如何处理之,故我国保险法特设此保险人代位权之制度为本文主要探讨之问题。

貳、    代位权之意义

    保险人代位权之意义乃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被保险人因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之损失发生,而对于第三人有损失赔偿请求权者,保险人得于给付赔偿金额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但其所请求之数额,以不逾赔偿金额为限。」,其简称代位权利、权利代位或保险代位,此制度可以使被保险人之权利获得保障且兼顾民法损害赔偿的规定。
    保险法为何会有保险人代位权的规定,使保险人能行使代位,其作用理由如下所述:
一、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
            保险其主要的目的仅限于填补被保险人所受的损害,而非提供被保险人额外的利益,故特别订定此保险代位权的制度以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 ,因为若被保险人之保险标的因第三人之行为而受损害时,同时产生两个请求权,除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外,还可向保险人请求理赔,此时一个损害有两个赔偿,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此有违保险制度填补损害的本质。 
二、防止第三人逃避责任
            该第三人因其行为致对受害人即被保险人需负损害赔偿之责任,属民法上之范围与被害人是否订有保险契约无关,因此第三人损害赔偿之责任,不应因为被害人订有保险契约而免责,否则将使该第三人藉被保险人之契约变相逃避自己责任。
三、确立保险人之保险赔偿义务
            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致其保险标的受损时,依保险契约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填补其所受之损害,保险人并不因被保险人由第三人获得损害赔偿而减少或免除其赔偿义务。
再者,保险人行使代位权以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为要件,在保险人依保险契约给付保险金前,被保险人仍保有对第三人之损失赔偿请求权,并未移转给保险人,故可促使保险人早日给付保险金额并避免被保险人遭致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移转于保险人,而对保险人之保险赔偿请求权却因故无法获偿的情形发生。
四、降低保费
保险费之计算乃是依过去保险人给付之赔偿金额,再依大数法则计算应收取之保险费,今保险人因代位权的行使而减少实际的给付金额,故保险费当然因此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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