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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自用汽车保险单条款简析(17页).ppt

一、共同条款
第一条:契约之构成与解释,指条款、批註或批单及要保书与其他约定文件,若有疑义,以有利於被保险人之解释為原则。 
第二条:承保范围───第三人责任保险、车体损失保险甲式、乙式或丙式、窃盗损失保险。
第三条:自负额规定理由如下:
1.保险人方面───(1)减少小额赔款及理赔费用
(2)改善业务品质(3)维持损失率的正常化。
2.被保险人方面───(1)降低保费负担(2)诱导损失预防(3)防范道德危险。
第四条:「被保险汽车」之定义,包括原汽车製造厂商固定装置於车上且包括在售价中之零件及配件;附掛拖车时,按约定办理。 
第五条:被保险人之告知义务,保险契约解除之除斥期间為一个月。
第六条:保险费之交付,应以保险公司掣发之收据或缴费凭证為凭。
第七条:保险契约生效已逾六十日,除另有规定及原因(要保人未依规定缴交保费、被保险人有理赔诈欺行為或记录),保险公司不得终止保险契约。
第八条:全损后保险费之退还;全损赔付契约终止,其他各险未满期保费按日数比例退还之。
第九条:暂停使用或进厂维修或失踪期间,被保险人不得申请减费或延长保险期间。
第十条:不保事项有十项。
第十一条:其他保险之规定,财损责任按合计之保险金额与实际应赔金额比例分摊之;体伤责任就超过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所规定之保险金额部份按比例分摊,如為社会保险者,於超过该保险等已赔付或不為赔付部份,负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汽车行照过户,保单权益移转申请有十天(买卖或赠与)或三个月(破產或死亡)之限制规定。
第十三条:被保险人之防范损失扩大义务,无须负担约定之自负额亦不影响无赔款减费之规定。
第十四条:被保险人遇有承保赔偿责任或毁损灭失之协助义务。
第十五条:危险发生五日之通知时效。
第十六条:代位求偿之说明,被保险人不得擅自抛弃对第三人之求偿权利或有不利於保险公司行使该项权利之行為。
第十七条:解释及申诉管道,包括承保公司、公会保  户申诉中心、消基会等。
第十八条:调解与仲裁,本条款提供申诉未成之解决,包括各镇市公所设置之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成可交付仲裁,程序依商务仲裁条例办理。
第十九条:通知方法及契约变更之规定,非经同意,当事人均应书面送达对方最后所留之住址,契约变更非经保险公司签批不生效力。
第二十条:消灭时效自请求之日起规定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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