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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保障保险透过银保险团体出单相关问题之探讨(23页).pdf

第一节 问题之缘起 
本文于第五章已对我国现行市场上之信用保障保险(Credit Protection Policy,简称CPP)进行介绍,进而与国内外之類似商品做比较。由于团体保险具有投保程序简便、保费较低廉等优点,故信用保障保险若以团体保险之方式经营,将提升其商品竞争力;而团体信用保障保险依照外国之运作模式,多是透过银行保险通路來行销,当客户至银行申请房屋贷款、个人信用贷款、信用卡或现金卡时,银行行员向其推销此种商品,并且依照传统团体保险之形式,由银行作为要保机构,申请贷款者或信用卡持卡人组成被保险团体,团体之成员则为被保险人。 
团体信用保障保险于国外已运作多年,如欲于我国推行,因现行法之规定将面臨一些难题;首先,要保机构对于被保险人须具有保险利益,然而并非所有团体信用保障保险之要保机构对于团体成员均具有保险法第十六条所列举之保险利益,例如在信用卡契约,若持卡人均于缴款截止日内将应付帐款给付与发卡银行,则当事人间仅有委任关系存在,并不当然发生消费借贷之法律关系,所缴交之款项乃属委任关系中必要费用之偿还,当持卡人不缴付全部应付帐款,而须核计循环利息时,方与发卡机构发生消费借贷之法律关系112,因此发卡银行与持卡人并不当然有债权债务关系,进而保险利益是否存在亦有疑问。 
再者,由于要保人(银行)与被保险人并非同一人,故依保险法之规定须经被保险人之书面同意,保险契约方为有效,如此一來,团体信用保障保险广为使用的电话行销通路,因为将因无法满足而产生困难,因为根据主管机关之规定,透过电话行销时,要保人及被保险人必须为同一人,但因法人(银行)与自然人(被保险人)间永无相同之可能,故电话行销将窒碍难行。 
另外,于透过银行保险行销通路贩售团体保险时,由于要保单位多负有团体保险之行政管理义务,因此某些美国法院判决均认为在一定范围内,要保单位得视为保险人之代理人,而在此一見解下,若又将要保单位定位为被保险人之代理人,则是否会违反民法禁止双方代理之规定?因此,于第三节中,本文就此二问题提出讨論,此外亦就银行保险下客户个人资料之保护议题进行分析。 
团体信用保障保险之运作架构上,得以寿险模式经营,亦可以产险模式经营。前者系在债权债务关系范围内指定金融机构为受益人,此即为现行「团体信用寿险」之架构;以产险模式经营者,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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