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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雇主意外责任保险附加团体伤害保险条款.DOC

第一条 保险契约的构成
兹经契约双方同意,加缴保险费后,投保本附加保险。本附加保险条款、要保书、被保险人名册、批注及其他约定书,均为本契约之构成部份。
前项契约文件之解释,应探求契约当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文字,如有疑义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之解释为原则。
第二条 名词定义
本附加保险所使用之名词,其定义如下:
1.「要保人」系指主保险契约之被保险人。
2.「被保险人」系指在本附加保险保险单所附被保险人名册内年满15岁且亲自签名同意本附加保险之受僱人。
3.「团体」系指五人以上,且有一定僱主之员工团体。
第三条 承保范围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保险有效期间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致其身体蒙受伤害而致残废或死亡者,依照本附加保险契约的约定,给付保险金。
前项所称意外伤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来突发事故。
第四条 保险期间的始日与终日
本附加保险的保险期间,自保险单上所载期间的始日中午十二时至终日中午十二时止。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五条 身故保险金的给付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保险有效期间内遭受第三条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内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第六条 残废保险金的给付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保险有效期间内遭受第三条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内致成附表一所列三十四项残废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给付残废保险金,其金额按该表所列之给付比例计算。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项以上残废程度时,本公司给付各该项残废保险金之和,最高以保险金额为限。但不同残废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给付一项残废保险金;若残废项目所属残废等级不同时,给付较严重项目的残废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本次意外伤害事故所致之残废,如合并以前(含本附加保险订立前)的残废,可领附表一所列较严重项目的残废保险金者,本公司按较严重的项目给付残废保险金,但以前的残废,视同已给付残废保险金,应扣除之。
第七条 保险给付的限制
本附加保险各被保险人残废或身故保险金的给付,其合计分别最高以各被保险人之保险金额为限。
第八条 除外责任(一)
被保险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体伤、死亡或残废时,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要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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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09-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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