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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9页).doc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机制,建立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系指海域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和内河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的试航船,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投

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运输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投保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证明。

承担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和互助性保险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国海域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和内河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国海域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和内河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监督检查本辖区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第二章  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及额度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担保证明: 

(一)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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