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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抵押贷款房屋综合保险附加房屋质量缺陷损失保险条款(2页).doc

总则
第一条  投保人只有在投保了《个人抵押贷款房屋综合保险》(以下简称为“主险”)后,方可投保《附加房屋质量缺陷损失保险》(以下简称为“本附加险”)。
第二条  本附加险与主险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为准;本附加险未尽之处,以主险为准。
第三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标的由于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材料缺陷导致倒塌,或者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共同认可的检验检测机构认定无法居住使用并需要拆除重建的,保险人将按照本附加险和主险的约定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
(一)购房款;
(二)购房契税;
(三)保险事故发生时,已支付的购房贷款的利息。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倒塌或无法居住使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灾害、意外事故;
   (二)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三)擅自改变保险标的结构。
第六条  对于下列各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市场价格高于被保险人实际购房价的差额;
(二)除购房契税外,被保险人购买保险标的所支付的其他税费;
(三)被保险人交纳的物业维修基金;
(四)被保险人因违反借款合同义务所产生的罚息和违约金。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附加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
第八条  本附加险保险期间由投保人自行确定,但最长不超过主险保险期间或者10年,两者以期限较短者为准。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与主险一致。
保险金额
第九条  本附加险保险金额可根据被保险人购买保险标的所支付的购房款、契税以及贷款利息的总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十条  发生本附加险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或保险凭证;
(二)索赔申请、相关机构出具的无法居住使用的鉴定报告;
(三)房屋产权证、购房合同、贷款合同;
(四)购房款、契税及贷款利息的交付凭证;
(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十一条  保险人的赔偿总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本附加险保险金额;如果被保险人已从有责任的其他方获得全部或部分购房款、契税和贷款利息损失的补偿,保险人不再负责赔偿或者仅负责赔偿不足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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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6-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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