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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房屋财产保全保证保险条款(4页).pdf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所指解除房屋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根据被保全人的申请, 在被保全人提供等额有效的担保后,依法对被查封房屋采取解除保全强制措施的司法行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因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商业银行。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是指在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房屋财产保全强制措施后,向人民法院请求解除房屋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申请并经法院同意解除房屋财产保全,出售房屋用于清偿被保险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因房屋被转移导致被保险人债权无法实现,致使被保险人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恶意串通或虚假诉讼的行为;

(二) 投保人房屋存在多个债权人,致使无法或者不足清偿债务的;

(三) 投保人房屋整体或部分未能够出售,致使无法或者不足清偿债务的;

(四) 投保人房屋价值低于被保险人债权,致使无法或者不足清偿债务的;

(五) 因自然灾害及意外事故,导致房屋灭失或价值减少,致使无法或者不足清偿债务的;

(六) 资金监管账户未在被保险人所在商业银行开户,导致房屋交易资金被挪用,致使无法或者不足清偿债务的;

(七) 房屋登记机构实际解除财产保全登记后,司法机关再次采取查封房屋财产保全强制措施,致使无法或者不足清偿债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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