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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抵押权保证保险(浙江地区)条款(6页).pdf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 
第二条 凡符合国家银行监管部门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与金融机构签订以船舶为抵押物的贷款合同或借款合同(以下统称为“贷款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和台湾,下同)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 
凡经国家银行监管部门批准,按照国家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为投保人提供船舶抵押贷款的金融机构,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本合同的保险人。 
第三条 本合同所称“船舶”是指已经建造完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的船舶。 
第四条 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以投保人向被保险人提供有效船舶抵押为前提,抵押船舶在保险期间发生所有权转移后,本合同自动终止。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因以下三个特定条件同时成立,导致被保险人通过行使船舶抵押权仍不能收回投保人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贷款利息的,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一)抵押船舶发生了船舶险保险人对应的船舶保险项下的保险事故,并因此直接产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所列明的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致使被保险人对抵押船舶的抵押权受到损害; 
(二)因本条(一)而产生的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生效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和/或裁决书确认; 
(三)抵押船舶被人民法院拍卖并按法定程序进行分配,被保险人所得少于投保人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余额与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贷款利息余额之和。 
第六条 发生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保险事故时,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对于被保险人发生的以下费用,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另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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