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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合作指引(9页).doc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之间的合作,防范经营风险,促进保险市场又好又快地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提到的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专业保险中介机构和兼业保险代理机构。
第三条  本指引是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开展合作的基本要求,为促进双方合作、健康发展、规范运作提供指导。
第四条  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合作,是保险市场发展和专业化分工的必然趋势,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对于开辟保险销售渠道、节约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减少交易摩擦,优化保险服务体系具有积极作用。
第五条 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加强合作,对双方业务活动实行制度化管理,规范化运作,实现合作共赢、共同发展的目标。
第六条  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合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合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诚信原则。合作双方应当重合同、守信用,言行一致、信守承诺。
(三)平等原则。合作双方应平等、友好协商,共谋发展。
(四)互利原则。合作双方应坚持互惠互利原则,实现合作双方的互惠双赢。
(五)系统原则。合作应当系统思考、系统运作,并保持合作的持续、稳定。
(六)创新原则。合作应当创新发展思维和发展模式,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鼓励积极创新。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七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合作,应保持长期性、持续性、连贯性,以积极的态度对待、处理合作中的矛盾和问题,从对自身的严格要求中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不断总结经验教训,增强合作信心。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积极研究市场发展形势,准确把握市场运行趋势,适时更新业务发展观念,研究适合中介渠道销售的保险产品,并积极尝试新的业务营销模式,制定具有前瞻性、系统性、兼容性的中长期中介业务发展策略。
第九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创新合作方式,积极寻求在售后服务、风险管理、产品开发、信息交流、内控建设等方面的合作。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制定专门的中介业务管理办法,建立和开发针对中介业务的业务管理系统,并构建适合中介业务的培训支持体系、销售支持体系和售后服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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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2-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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