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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省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指导意见(10页).doc

XX省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
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的管理,引导保险公司健全内部管控制度,增强依法合规经营意识,防范经营风险,促进保险公司中介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保险公司中介业务,指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机构开展的保险业务。
保险营销员是指取得保险监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者佣金的个人。
保险中介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设立并核发许可证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
第三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保险公司,指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在XX省(除宁波)辖内开展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
第四条  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指导意见,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和完善本公司中介业务管理制度。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履行对保险中介业务的管理职责,承担对保险营销员、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培训和监督的责任。
第六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设立专门职能部门管理中介业务,各级分支机构应设立或指定相应的部门或岗位,具体管理保险中介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台账登记、手续费(佣金)管理、应收保费催缴、单证管理等职责。
第七条  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中介业务应具备符合监管要求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完善保险营销体制,加大对保险营销渠道的培育和投入,建立保险营销服务标准,加强保险营销队伍培训和管理,提高队伍整体素质。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重点发展与专业保险中介机构的合作,优先选择与内控健全、管理规范的保险中介机构合作。
与保险代理公司合作的重点是保险产品销售和售后服务环节,应借助代理公司专业优势,有效弥补保险公司尤其是新设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销售与服务能力的不足。
与保险经纪公司合作的重点是发挥保险经纪机构在专业风险管理顾问以及行业性保险销售的优势,提升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水平。
与保险公估公司合作的重点是发挥保险公估公司独立、公正、专业的优势,有效弥补保险公司尤其是新设保险公司在理赔等售后服务环节的不足。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规范发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充分发挥有关兼业代理机构行业资源优势,重点加强与银行、邮政等机构的深层次合作,努力建立长期稳定、互惠共赢的合作关系。

第三章  保险营销业务管理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委托营销员展业前,应认真审核相关的从业资格、展业记录等信息,签订个人保险代理合同。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与营销员签订个人保险代理合同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个人保险代理合同应使用省级分公司及以上机构制定的、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合同范本。
(二)个人保险代理合同应当明确规定合同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包括合同变更、合同期限、委托授权范围、手续费(佣金)支付制度、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
(三)个人保险代理合同签署的保险公司方应为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地市级分公司)及以上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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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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