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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机动车驾驶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2009版)条款(6页).pdf

总则
第一条
阳光机动车驾驶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2009版)(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身体健康,持有有效驾驶证的人,可以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姓名需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三条
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可以作为投保
人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人)投保本合同。
第四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身故,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范围内,依下列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同一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一)对下列期间发生的或下列原因导致的本合同的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1、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任何故意行为;
2、被保险人因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3、被保险人因从事非法、犯罪的活动或因拒捕而导致的伤害或依法被拘禁或服刑期间;
4、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5、被保险人因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而导致的伤害;
6、被保险人因精神类疾病发作而导致的伤害;
7、细菌或病毒感染(但因意外伤害事故致有伤口而感染的除外);
8、被保险人猝死;
9、机动车超载而导致的伤害;
10、被保险人扒车、跳车而导致的伤害;
11、人工直接供油而导致的伤害;
12、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包括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而临时停放过程中的
伤害;
13、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
14、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恐怖活动或武装叛乱;
15、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污染或辐射;
16、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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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0-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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