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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6页).pdf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利益条款)、短期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基本条款)、声明、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年龄在六周岁至六十五周岁的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期间和续保      
本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投保人可于保险期间届满前或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费宽限期内,经本公司同意后,向本公交付续保保险费,本合同于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延续有效一年。本合同可按上述方式续保至
被保险人年满七十周岁后的第一个年生效对应日。 
本公司保留终止本合同续保的权利,并有权调整保险费收费标准。 
第四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乘以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
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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