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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稻收入保险条款(上海地区适用)(5页).pdf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 投保单、 保险单、 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是经政府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均可投保本保险,成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是指家庭农场、专业大户、农民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为主的从事农业规模化、集约化、商品化生产经营,并以农业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的经营组织。

保险标的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种植的水稻,可以作为本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简称“保险水稻”):

(一)经当地省级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适合当地种植的品种;

(二)使用的种子符合国家种子质量标准(GB4404.1-2008);

(三)符合当地普遍采用的技术管理和规范标准;

(四)种植在适宜生长的区域,并位于当地洪水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区、非行洪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种植水稻获得的当年实际亩均收入低于保险亩均收入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补偿:

(一)保险标的因遭受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病虫草鼠害发生绝产导致被保险人没有收入的;

(二)保险标的因遭受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病虫草鼠害发生减产导致被保险人收入严重下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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