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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商业性农用无人飞机综合保险(2021版)条款(8页).pdf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 投保单、 保险单、 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 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经过农机管理部门登记, 购机日期在 5 年(不含) 以内的从事(农) 田/林间作业的农用无人飞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简称“保险农用无人机”)。 除另有约定外, 保险农用无人机仅包括机身主体构件, 但经保险人认可的, 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农用无人机的其他配件, 也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第三条 被保险人对受害第三者依法应当承担的, 人身和财产的赔偿责任也属于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 无人机损失保险

保险期间内,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操作人在使用保险农用无人机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或遭遇自然灾害导致保险农用无人机损毁或损坏的, 视为保险事故发生, 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二) 第三者责任保险

在保险期间内, 被保险人本人或其允许的合法操作人在使用保险农用无人机过程中, 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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