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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中央财政水稻制种保险条款(6页).pdf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 投保单、 保险单、 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 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水稻制种农户、 专业合作社或制种企业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一) 依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注明的品种、 地点依法开展水稻制种生产;

(二) 制种生产过程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 检疫规程;

(三) 与取得有效的水稻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制种企业签订水稻种子生产合同, 并按合同要求生产的制种农户、 专业合作社; 或取得有效的水稻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且制种面积达 50 亩以上的制种企业。

保险标的

第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水稻制种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简称“保险水稻制种”):

(一) 经国家或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审定的品种, 并在当地制种一年(含) 以上;

(二) 种植场所在当地洪水水位线以上的非行洪、 蓄洪区, 具有水稻制种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且无检疫性有害生物;

(三) 生长和管理正常。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 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水稻制种的减产损失, 且减产率达到 10%(含) 以上的,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 暴雨、 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 内涝、 风灾、 雹灾、 冻灾、 地震、 旱灾、 连阴雨、 气温异常等自然灾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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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22-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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