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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寿保险经纪人职业责任保险条款(5页).pdf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设立的保险经纪公司,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办理保险经纪业务时,因疏忽或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在本保险期间内,由委托人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保险经纪业务:指为投保人拟定投保方案、选择保险人、办理投保手续;协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索赔;再保险经纪业务;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第四条 下列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

(二)保险责任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为控制或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第五条 对于每次事故,保险人就上述第三条、第四条(一)和第四条(二)项下的赔偿金额分别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 罢工、骚乱、暴动;

(二)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三)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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