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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商财险[2014]主9号--雇主工伤责任保险条款(6页).doc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被保险人因其雇员遭受意外事故或患职业性疾病,而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能够获得补偿,特制定本保险。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它组织均可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发生下列情形,依法被认定或被视同为工伤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

(一)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二)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

(三)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四) 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

(五)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

(六)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八)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 

(九) 雇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现工作岗位后旧伤复发; 

(十)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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