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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4页).doc

第一条 【宗旨和依据】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投保职业责任保险行为,提高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赔偿能力,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职业责任保险),是指以会计师事务所因其专业服务对利益相关方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三条 【规范对象】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承保职业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投保主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职业责任保险,由会计师事务所总所统一制定保险政策,统一办理保险业务。

第五条 【最低保险金额】会计师事务所的最低累计保险金额按以下两种方式计算得出的最高额为准:

(1)会计师事务所最近一个年度审计业务收入的10%;

(2)50万元人民币与合伙人(股东)人数的乘积(以投保时的人数计算)。从事上市公司、金融企业、国有重点大中型企业审计业务和其他高风险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按100万元人民币与合伙人(股东)人数的乘积计算。

第六条 【保险合同】职业责任保险合同内容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外,还应当包含下列各事项:

(一)保险责任包含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注册会计师执业活动中因非故意行为及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

(二)保险责任包含诉讼费、律师费等法律费用;

(三)保险期间不得少于一年;

(四)不少于十年的追溯期,用以支付投保职业责任保险之前的执业行为可能发生的索赔;

(五)不少于十年的期后保险期间,用以支付会计师事务所终止或被撤销、撤回执业资格之后可能发生的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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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9-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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