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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诚财险[2015](主)35号-机动车延长保修责任保险条款(5页).doc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保险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合同中的被保险机动车是指在保险单中列明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车总重量(含最高承载重量)不超过3500千克的、非作公共使用及收费的、供人员乘用的非营业机动车辆,但不包括摩托车、机动自行车、任何形式的公共商用车、双燃料、混合动力、气或电动力车辆。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签发的延长保修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延保合同”)项下的被保险机动车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发生延保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性能故障(包括但不限于机械元件故障、电子电气元件故障)以致被保险机动车失效或不能正常运作或使用,对于被保险机动车即时维修或更换机械元件而产生的费用(包括零件费用与人工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正常运作及使用是指在被保险机动车的原设计条件下,按照被保险机动车使用说明书的要求,在适当环境中使用。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机动车出厂时未经检验或经检验属于不合格;
(二)被保险机动车无法确定出厂日期或销售日期;
(三)被保险机动车无有效的延保合同和有效销售凭证;
(四)被保险机动车延保合同中记载的被保险机动车的型号、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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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7-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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