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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13页).doc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导致负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四)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
(五)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
(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七)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
(八)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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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5-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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